基本案情
已满50周岁的李某某(女)经熟人介绍,在某敬老院从事清洁工作。期间,李某某领到过某敬老院发放的工作服、工作证及进行过签到、值班。因某敬老院拖欠工资,李某某离职后向娄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敬老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最低工资差额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李某某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基于此,对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可按劳务纠纷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务工的行为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再务工的行为,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在整体上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适当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有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因此,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其具体实施体系来看,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工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