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入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8月2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与陈某进行沟通,双方协商一致后陈某离职。后陈某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该裁决,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陈某系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离职的,其自8月25日起再未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陈某虽主张的是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但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审查其虽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条件,但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为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不宜以劳动者未主张经济补偿而驳回其请求,可以直接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