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缓发工资并非恶意,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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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诉C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徐汇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12月16日  阅读量:5

案情介绍

  濮某系C公司平面设计师。2021年8月至9月期间,C公司通过会议、一对一谈话、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向全体员工表示,受国家政策影响,公司需要进行转型,从2021年8月1日起执行转型期间工资发放政策,缓发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部分工资,政策还明确了转型结束恢复正常后的工资发放规则以及缓发工资恢复发放、补发条件。濮某不同意前述政策。2021年10月8日,濮某以C公司未足额支付2021年8月、9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濮某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补发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C公司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濮某一次性补发了在职期间缓发的2021年8月、9月工资差额。濮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经营范围涉及教育培训,确受政策影响较大,C公司主张存在经营困难,导致停工停产,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其根据教育政策调整运营模式,暂缓发放2021年8月、9月的部分工资,且已于2021年12月15日补发了工资差额,主观上不具备拖欠工资的恶意,濮某以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C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辞职,构成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评判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恶意”。本案中,C公司身处教育培训行业,客观上确实受到政策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而缓发部分工资,但履行了民主协商程序,且事后又采取了积极补发的补救行为,故人民法院认定C公司缓发工资系事出有因,不具有欠发工资的主观“恶意”,故未对C公司课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为特殊困境下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支撑,也助推了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法治环境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