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重庆某石化公司,该公司依法为杨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杨某某正常工作期间,机械出现故障而导致部分工区全线停车,公司遂对其进行停工调查处理。公司调查并对杨某某作出处理通报后,通知杨某某限期返岗工作。杨某某未到岗,公司遂以杨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杨某某到失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失业保险金,该部门以杨某某系辞职为由拒绝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经核实,重庆某石化公司辞退杨某某后,将其社保人员减少原因申报为辞职。杨某某认为重庆某石化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予赔偿,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其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该委员会未受理杨某某的仲裁请求,杨某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再审认为,重庆某石化公司在提交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中将杨某某的减少社保的原因错误记载为“辞职”,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对该错误登记进行变更,致使杨某某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待遇,其依法应承担杨某某遭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的制度。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再审判决旗帜鲜明地体现出人民法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态度。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从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这也使得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入职、工作、离职等用工全阶段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因用人单位的过失等原因,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坚决给予否定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