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成功调解货运司机与平台公司的用工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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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莞人社  添加时间:2023年09月25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A公司承接E公司运作的“某运输APP”运输项目后,将某超市半日达运输业务,自2020年8月至2022年4月先后分别分包给B、 C、D公司,并签订《数字经济智能综合服务协议》,约定乙方(B、C、D公司)接受甲方(A公司)委托,为其提供数字经济综合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向自由职业者支付相应结算金额,乙方代自由职业者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总服务费。熊某在“某运输APP”注册个人信息,通过该平台先后与B、C公司签订各一年的《数字经济合作伙伴协议》,约定熊某签订协议后,保证不再向同类平台提供类似灵活用工服务,熊某承诺与企业客户或关联企业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并约定熊某为自由职业者,自愿选择B、C公司成为合作伙伴,为其提供数字经济综合服务,按照A公司的业务规则查询、接受活动需求,履行A公司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结算金额,B、C公司向 A公司收取总服务费后将完税后的结算金额支付给熊某,2022年4月,熊某通过“某运输APP”与D公司签订《网络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熊某在收到D公司下达运单后,按照运单需求提供车辆承运,熊某自行提供车辆按要求送达货物后,D公司在收货方确认凭证15个工作日内向熊某支付费用。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熊某自带车身印有“货xx”字样的货车(货车所有人为熊某本人),通过“某运输APP”平台,在A公司承接的某超市运输货物,B、C公司分别按月转账结算给熊某承运货物款项8200元至12900元不等。A、B、C、D公司均未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保。2022年4月23日,熊某对报酬数额有异议以激烈方式要求A公司解释,A公司认为熊某行为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发出《处罚通告》对熊某罚款2000元,从2022年4月的费用中扣除。

仲裁请求

  熊某要求A公司支付2022年3月至4月份的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11万余元。

处理结果

  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调解,A公司与熊某达成书面协议:A公司一次性支付熊某15万元,熊某放弃对A、B、C、D公司有关仲裁、诉讼等权益主张。案件以熊某申请撤诉方式结案。

案例评析

  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大量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新业态就业人员,极具灵活性的平台共享经济的兴起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理论带来挑战。由于平台共享经济和新业态就业人员的就业方式相对灵活,大量新业态就业人员难以与平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难以直接纳入现行劳动法律调整。比如本案,熊某自带车辆,通过APP平台承接运输订单,自由安排时间,没有考勤限制,熊某与A、B、C、D公司可能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仲裁庭通过多次联系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方式,成功化解了纠纷,保障了新业态就业人员与平台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