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支付周期的业务提成和一次性奖金不作为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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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思维  添加时间:2023年06月11日  阅读量:1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S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丁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S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申请再审称,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应得工资计算。二审法院按照扣除病假后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月工资,且对丁某每月提成工资未计入月工资,是错误的。2.2019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二审法院认定丁某2019年4月1日至5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时未将法定节假日计算在内,是错误的。综上,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贸易公司提交意见称,丁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因相关业务提成和一次性奖金并无固定的支付周期,不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二审法院按照丁某正常工作时间应得工资计算贸易公司应给付丁某的二倍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丁某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5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计算错误的问题,缺乏依据,原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哲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沁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