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月某置业公司选聘某乙公司为其提供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22年2月,某乙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某甲公司代其组织应聘人员的考评,王某某参加了应聘并被录用。2022年2月20日某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某乙公司安排王某某在三期物业项目经理岗位工作,期间王某某的考勤由某甲公司统一负责,并代缴纳职工社保,有时代发工资。因劳动待遇双方发生争议,王某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某甲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王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王某某知晓用人单位系某乙公司,且又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充分说明王某某同意就职于某乙公司。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故确认王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淇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用工期间的工资,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经淇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某乙公司足额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相应工资。
法官点评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法院结合王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事的三期物业工作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任务范围,最终认定用工单位为某乙公司,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有类似于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组织招聘、考勤、代发工资、代交社会保险的情况,在分辨和确认劳动关系的时候,应把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