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据该经营者是以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义与其他用人单位开展经营合作还是该经营者以劳动者身份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其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进行判定。
简要案情
2018年12月,姜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某工作室。2021年1月,姜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结识,同年3月李某将姜某拉入某公司微信工作群,姜某随即以某公司负责人名义开展工作。2021年5月、6月,李某均通过微信向姜某转账并备注工资。2021年12月,姜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某公司辩称双方无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是姜某工作室承揽了某公司的部分安装业务,案涉争议应属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
仲裁委认为,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某工作室签订过合作承揽协议,姜某在工作期间也未以其工作室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某公司与姜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姜某工作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安排,双方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该法定代表人也在微信转账中明确备注为“工资”。据此,双方符合全日制劳动关系成立情形,某公司应向姜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3500元。
典型意义
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劳动者身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是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予以判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