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0年11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任市场总监,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2021年3月,某科技公司单方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2021年5月,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离职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诉求。仲裁委裁决支持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南京江北新区法院。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刘某已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对补偿标准未约定的,公司应按照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竞业限制协议虽是劳动合同的从合同,但具有适用上的独立性。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具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但必须向劳动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未明确解除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已履行竞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依约定标准或法定标准支付补偿金。本案旨在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之间寻求平衡点,维护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江北新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