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于设立录用条件并告知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刘某至张家港某公司面试机修工岗位,面试结束后刘某将体检报告交至公司。后刘某至该公司报道上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几日,设备部主管要求刘某按照规章制度去长跑,刘某未能跑完全程。当日,张家港某公司以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刘某与张家港某公司于202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刘某进入试用期,公司在此期间以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公司在录用刘某前并未告知其参加体能考核并将考核过关作为录用为正式员工的前提条件,故法院依法认定张家港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付赔偿金。张家港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内容证明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是否录用有自主选择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随意设置试用期考核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试用期员工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评估标准,并向招聘的劳动者告知,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知情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录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