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苏某系某公司食堂帮厨,食堂中午休息期间约为12点至14点。2020年3月21日午休时,苏某自行骑电动车离开公司,途中偶遇同事王某并同往农产品市场购买私人物品。当日14时18分许,王某驾驶苏某电动车携带苏某返回公司途中发生单车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责,苏某不负事故责任。苏某因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秦某某系苏某近亲属,遂向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秦某等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休息期间因私外出,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判决驳回秦某某等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通勤事故不同于传统意义的工伤事故,其与工伤认定“三工因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联系并非十分紧密,属于在风险社会下对职工的扩大保护,对于因通勤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不宜从宽解释。本案对职工因私外出后返岗过程所发生交通事故未予认定工伤,避免用人单位承担过高的通勤事故风险,衡平保护劳企权益,有利于营造规范有序的用工秩序,创建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