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某大学毕业后于2020年7月21日,应聘入职福建某某公司担任主播。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福建某某公司没有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内容方面,李某某从事的工作为短视频拍摄和平台直播,短视频的拍摄题材和剧本由福建某某公司安排,直播的平台及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均由该公司指定,直播的账号亦由该公司申请并运营和维护。在工作时间方面,李某某每月应工作26天,每月直播时长不少于104小时,每日不少于4小时。而且,福建某某公司对李某某进行上下班考勤管理(迟到、早退、旷工等)。在劳动报酬方面,福建某某公司按月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劳动报酬,转账记录备注为“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5000元加直播收入提成(10%)。如李某某未播满26天,则按照缺勤的天数以底薪5000元为基数扣发相应的薪资。福建某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发放2020年7月份工资1689.31元、2020年8月份工资5039.40元、2020年9月份工资5874元(两笔,一笔4500元、一笔1374.50元)2020年10月份工资4949元。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向福建某某公司申请辞职,经该公司同意后离职。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与福建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某某入职时,福建某某公司与其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但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以《演艺经纪合同》为依据,应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李某某与福建某某公司均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李某某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系为福建某某公司运营相关的平台账号提供劳动,属于福建某某公司“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经营”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且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某某,福建某某公司对李某某进行了劳动管理,李某某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虽然有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但从实际情况看,所谓的演艺仅为平台直播和拍摄短视频,为福建某某公司运营平台账号提供劳动。一般而言,演艺经纪合同的首要目的是艺人演艺事业的发展,但福建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力协助李某某在演艺事业上的发展,协助李某某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支付费用提供有利于李某某演艺事业的歌唱、舞蹈及形体健身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等。综合以上事实和分析,李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本案系涉网络主播的新业态劳动争议。网络主播作为新业态的职业,对于年轻人特别是刚出校门涉世未深的学生具有很大的吸引力。有些演艺公司通过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方式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法的责任,不缴纳社保、不支付加班工资等,甚至约定巨额的解约赔偿金,限制劳动者的解约权利。该案的处理不囿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根据认定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以李某某的工作实质是为福建某某公司运营相关的平台账号提供劳动,不具有独立性,该公司对李某某进行了劳动管理为由,判定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成立劳动关系。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为涉及网络主播劳动争议提供了裁判思路,确立了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对于处理类似的新业态劳动争议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网络主播从所属的公司离职或者双方不再合作,直播账号究竟应该归属于使用的主播所有还是公司所有?网络虚拟账号的归属往往涉及平台、账号注册用户以及账号实际使用人三者利益。由于平台用户协议通常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平台经营者,注册用户仅拥有账号的使用权,故网络直播账号的“权属”之争实际上是对账号使用权的争夺,即谁有权使用账号在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对网络虚拟账号的权属争端中,应结合账号注册、使用情况,根据主播、公司双方对于网络虚拟账号使用的密切程度合理判定其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