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9年7月10日入职上海某投资公司处,从事管理培训生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同日签订《专项培训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公司)对乙方(陈某)进行为期36个月专项培训,如乙方在专项培训期间提出离职的,应根据其在甲方的服务期限偿付甲方培训费用”。陈某在职期间,上海某投资公司曾安排陈某参加《2019未来之星训练营》,主要接受党性教育、企业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学习。另安排陈某至各门店轮岗,并由门店店长担任带教老师,门店副总进行日常营运指导,对陈某进行培训。2020年3月15日,陈某与上海某投资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20年9月3日,上海某投资公司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0月30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380号裁决书,裁决:对上海某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某投资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对陈某的培训均属于一般的职业培训范畴,并非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双方约定服务期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违反专项培训协议的违约金,亦与法有悖,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专业技术培训是劳动法规定的设置服务期制度的前提,而职业技术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有些用人单位认为只要进行了用工培训就能设置服务期,实际只进行了职业技术培训,导致劳动者在没有获得职业能力提升的情况下,仍要承担高额违约金,限制了职业流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2019未来之星训练营课程安排表、讲师表、2019未来之星以师带徒培养计划等证据分析,被告2019年7月10日入职原告处后,原告虽安排被告参加了201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公司组织的《2019未来之星训练营》,并安排门店店长以师带徒的方式对被告进行培训,但此均属于一般的职业培训范畴,并非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双方约定服务期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违反专项培训协议的违约金的诉请应予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