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老乔于2015年3月26日进入上海市某机械公司工作。2016年8月16日,老乔在车间拼装振动设备,在用千斤顶支撑仓体内壁过程中,千斤顶重心偏离塌落弹出,造成老乔左手环指被千斤顶砸伤,被送医治疗。老乔的最后一次就医记录显示其就诊时间为2017年3月5日。2016年9月5日,公司向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者于2016年10月12日认定老乔为工伤。2017年7月24日,上海市某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老乔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17年11月20 日,老乔以单位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老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获部分支持。公司不服,认为老乔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5日之后老乔既未返岗工作,也未向公司申请病假,故公司无需再支付老乔工资报酬。因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公司的意见,判令公司应支付老乔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法官评析
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院治疗的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对停工留薪期及相关待遇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开始起算”没有大的异议,但对截止日期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设定停工留薪期的目的分析,若劳动者在诉讼中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需继续就医治疗、在家休养或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可视为其已不具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条件,应当回到用人单位继续提供正常劳动。故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原则上应为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适当延长,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劳动者自愿放弃病假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休息时间,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的,可以劳动者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早于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的,则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至于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工伤人员工资报酬的问题,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或拒绝用人单位安排的合理工作的,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用人单位则无需支付劳动者上述期间工资。本案中,法院根据老乔的就诊情况认定其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截止于最后一次就诊之日,此后老乔既未返岗工作,也未向公司请假,故公司无需支付老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报酬。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