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9月,A公司向鲁某发送《入职通知书》,载明,聘用鲁某为副总裁,向总裁汇报工作;年薪为60万元,入职后享受集团针对核心高管所设计的长期持股计划,持有1.2%的公司股权/期权。鲁某于2016年9月离职,后鲁某多次向A公司主张行权,但均未能实现,遂以合同纠纷案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A公司向其支付股份行权价款500余万元。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鲁某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股权行权价款,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依法裁定驳回鲁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是用人单位激励员工实现预定经营目标的手段,股权激励使员工认识到自己的工作表现直接影响到股票的价值,从而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挂钩。员工通过努力工作,推动企业发展,获取其可期待的利益,其实质仍属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的对价。本案中,A公司在《入职通知书》中表示将在鲁某入职后对其进行股权激励,本质上属于对鲁某提供劳动给予的对价,且股权激励具体的实施、履行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紧密相连,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