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是位货车司机,称自己于2021年4月入职甲公司,工资按趟结算,每趟300元;入职后,甲公司的股东A将他拉入工作群中,每天有人在群中派活,张某被派的活是驾驶甲公司所有的车辆运送冷鲜肉业务,工资由A和另外一位公司员工B陆续转账支付,张某认为自己和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某是A、B以个人名义雇佣的,张某开的车虽然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A、B,只是挂靠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张某的劳务费也是A、B发放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张某驾驶的车辆均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张某的工作内容属于甲公司业务范畴,甲公司股东A向张某支付工资,因此张某与甲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甲公司主张系A、B个人雇佣,其与A、B存在挂靠关系。张某表示不知晓亦不认可存在挂靠关系,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故对张某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在用人单位以存在挂靠关系为抗辩的劳动关系认定案件中,依然应适用前文所述的三个认定要素,但除上述要素外,还应考虑的一点是挂靠关系是否对外披露即劳动者是否知晓存在挂靠关系。如果劳动者并不知晓存在挂靠关系,且又符合了上述三要素,劳动者有理由相信被挂靠人即为用人单位,其与被挂靠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挂靠人在出借资质时就应当知道挂靠人可能会聘用人员为其提供劳动,那么被挂靠人就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的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