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在某煤矿工作数年,常年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6月8日,煤矿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煤矿向刘某支付一定款项的经济补偿金后,刘某不再向煤矿主张任何权利。同年8月16日,煤矿口头告知刘某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结果为无尘肺,但刘某感觉身体不适,于是重新进行了职业病鉴定。经鉴定,刘某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现刘某起诉至法院,以煤矿未对他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为由要求确认解除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煤矿6月8日与刘某签订解除协议,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8月16日,煤矿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于刘某离职前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刘某,此种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煤矿与刘某签订解除协议在前,《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出具在后,在刘某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未出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且刘某最后被鉴定为职业病,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时,要注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要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