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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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确定劳动关系案
来源:顺德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5日  阅读量:29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日,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的《主播经纪合约》,约定李某在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双方按照《直播间工作室合约》进行利益的分配。后双方产生争议,李某认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经纪合约,因申请仲裁未果,李某遂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在合约履行过程中,劳动成果属于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双方共享;工作内容的决定、工作规程的控制上并非由公司单方决定而李某需无条件服从;所需要的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及劳动场均非公司提供;从劳动时间的管理上看公司也未对李某进行强制的工作时间管控;且李某的收入并非根据其向公司提供的劳动而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而是以其直播的成果从粉丝的打赏中获得。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构成要件,据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络化办公也改变了传统的劳动关系,具有工作场所流动化、工作安排自由化等特点,在工作时间及空间上劳动者均与用人单位趋于松散。而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行业,涉及到中间公司及直播平台的运营模式及用工模式。随着直播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中间公司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而各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亦成了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课题。对此问题,仍需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有关规定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并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业务相关性,结合案件实际履行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判定。本案的判决回应了现时新型用工关系的热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