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单位亦有过错,则该解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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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州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5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0年5月8日入职某物业公司工作。2018年7月起,因对工资项目发放和数额有异议,赵某未在工资表上签字,物业公司以此为由未发放此期间的工资。2019年2月12日,赵某到公司办公室因工资问题与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议。2019年2月25日,物业公司一次性补发了此期间的工资。此后,物业公司再次以赵某拒绝在工资表上签字为由停发2019年1月至6月工资,赵某再次与公司相关人员发生纠纷。2019年6月24日,物业公司以赵某多次扰乱公司工作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赵某确有多次到物业公司办公场所以及长时间滞留经多次规劝拒不离开的情况,该做法也确有不当,但应属事出有因,即公司存在停发2018年下半年以及2019年上半年工资的事实。虽然赵某拒不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劳动者对工资发放具有异议权,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提出的异议及时回应,不能仅仅以不签字为由停发工资。赵某的月工资基本固定,计算并不复杂,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并不存在不签字就无法发放的情形,但物业公司先后两次停发工资均长达半年之久,且没有就赵某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妥善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在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应当认定解除行为违法,依法应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不能采取“钓鱼”、“套路”等方式故意或者迫使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查明了虽然劳动者的行为方式确有不当,但用人单位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有错在先,才导致了劳动者的过激讨薪行为。本案的处理方式警示用人单位不要采取上述方式变相辞退劳动者,否则亦需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