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邹某是某配送公司的外卖骑手,2020年12月27日傍晚,邹某在派送商品的过程中,为避让前方紧急刹车的车辆,在湿滑的路面摔伤,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21年7月19日,邹某向高新区劳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高新区劳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某当日所受的伤为工伤。某配送公司不服,向鼎湖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邹某是登记注册成立个体户经营者,与某配送公司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鼎湖法院认为,高新区劳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配送公司的诉讼请求。肇庆中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虽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在用工实践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却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现象并不鲜见。随着互联网技术对传统行业的渗透,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用工形态发生了很大改变,更利于用工主体转移用工风险、规避雇主责任,一定程度上损害劳动者的权利。本案中,外卖骑手与服务公司之间的用工模式即是较为典型的新业态经济下“互联网+传统行业”的用工方式。无论采取怎样的用工模式,在进行劳动关系的界定时,仍需要结合传统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准确予以界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劳动关系的界定作出了指引:“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五)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结合外卖骑手的工作属性、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以及在案证据等,综合分析认定邹某与某配送公司具有人身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从而认定邹某与某配送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排除该两者是项目合作关系,并支持高新区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最终从司法上确认了邹某所受的伤害是工伤。本案亦是充分落实《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的体现,规范了新就业形态下的用工关系,对维护外卖骑手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