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只需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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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西峡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西峡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4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自1990年5月20日在西峡某公司参加工作,1990年6月20日参保缴费。2020年6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峡某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刘某某需每年12月25日前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保费用。2020年12月28日,刘某某向西峡某公司支付了2021年1-6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但西峡某公司并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2021年8月25日,西峡某公司向刘某某发送《催交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告知刘某某于2021年8月31日前补交费用,若逾期不予交纳,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其后也未再向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在后续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个人和被告西峡某公司经理都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各自认可的解除原因不同,双方对此出现纠纷,原告刘某某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一次性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西峡法院。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处理沟通过程中,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解除原因各自认知不同,虽然被告西峡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发送《催交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中明确告知,逾期不交费,视为自动离职,但在原告支付部分社保费用而被告却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下,原告有相应的抗辩权利,“视为自动离职”的条件并不在《催交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约定的时间里自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西峡某公司向其送达告知了劳动合同解除的结果,主张被告西峡某公司单方将其开除,也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支持双倍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只是各自认为解除的原因不同,故西峡法院在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解除的情况下,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有法律有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需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认可。该案的审理准确的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既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同时又促进相关企业合规经营发展,对构建法治化、和谐化的人力资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