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应聘登记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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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平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4日  阅读量:11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吴某应聘至某金属制造公司从事打磨工工种,并填写员工应聘登记表,该表载有劳动者身份情况、入职时间、分配部门、工资等信息。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吴某离开某金属制造公司,并在其他公司工作,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月21日,吴某又回到某金属制造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23日,该金属制造公司通知吴某次日起无需上班,吴某遂于次日起未再到该公司上班。同月,吴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某金属制造公司支付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等。2021年10月,当地劳动仲裁委裁决由某金属制造公司支付给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4398元。某金属制造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邵武法院一审判决:一、某金属制造公司与吴某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4日依法解除;二、某金属制造公司应支付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50632.2 元。宣判后,某金属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的所需具备的基本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如未予签订或者签订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吴某填写了员工应聘登记表,但该表缺乏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不应视为某金属制造公司与吴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法院支持了吴某提出的某金属制造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