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用工模式下,工伤待遇应如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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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平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4日  阅读量:10

基本案情

  某机械制造公司与某机械维修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幢房屋内且相通,某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机械维修经营部的经营者系父子关系,二者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某某。林某某自2015年起在该幢房屋内上班,由王某某确定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林某某在前述经营场所内工作时,因手套不慎被卷入机床,致上半身被顺卷入机床而受伤。2020年6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某机械制造公司与林某某形成劳动关系,且林某某构成工伤。2020年9月,林某某被认定为伤残七级。之后,双方因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问题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建瓯法院一审认定林某某与某机械制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林某某与某机械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给林某某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款。宣判后,某机械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践中时常存在用人单位为规避责任,而故意混同用工的情形。混同用工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亲属关系的两个或多个经济组织,业务内容相同或存在交叉,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根据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工作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方面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林某某自2015年起由王某某安排工作并从王某某处领取工资,而工作的地点上存在某机械制造公司与某机械维修经营部两家单位,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父子关系,经营内容也高度重合,故两家单位存在高度关联,应当认定存在混同用工。在此情形下,林某某作为劳动者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某一家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故在林某某选择以某机械制造公司为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前提下,法院依法认定某机械制造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