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用工管理的网络主播与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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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4日  阅读量:8

案情介绍

  2022年3月24日肖某经金某介绍进入A公司,从事带货主播工作,直播平台为某音,带货产品为海鲜类干货小零食。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也未为肖某缴纳社会保险。肖某在职期间在钉钉中进行考勤打卡,打卡需进入A公司所在的大厦进行。根据钉钉后台考勤显示,肖某4月份出勤25.1天,5月份出勤11天。肖某直播所在地点为A公司,直播设备与产品均由A公司提供,具体直播时间也由A公司安排确定。A公司的某音平台账号为“某鱼仔旗舰店”,账号作品中还留有肖某录制的视频和直播的画面,该某音店铺的商家资质显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A公司一致。肖某最后工作至2022年5月12日,但A公司仅发放了2022年3月24日至3月31日的工资,未发放2022年4月至5月12日的工资,肖某提出仲裁请求,表示其日工资为200元,请求A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7570元。A公司辩称肖某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标准。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肖某的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向肖某支付拖欠工资7570元。

案例评析

  本案表面上看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索拖欠工资,但其实质为肖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辨析。目前,仲裁实践中,网络主播大多与单位之间缺乏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较难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申请人肖某虽然也是一名普通的带货网络主播,但其工作性质与一般的带货网络主播并不一致。常见的带货网络主播会与不同产品的厂商签订推广协议,向其粉丝团体推荐、推销不同的产品。但是本案申请人肖某系被申请人A公司雇佣,由A公司管理,上下班进行考勤打卡,根据A公司的要求改进直播内容,只在直播中推销A公司的产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 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均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其次,肖某为A公司工作,并接受A公司的考勤管理,故A公司与肖某之间存在较为明确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最后,A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互联网销售…;许可项目:演出经纪;营业性演出…”,肖某从事网络直播销售海鲜干货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仲裁委认定肖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支持了何某的仲裁请求。

  随着共享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了一批线上教育、共享员工、直播带货等数字经济新业态,而新业态就业人员对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当前的就业保障体系提出了挑战。部分新业态企业试图通过不签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协议”、“雇佣协议”等逃避自身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遵守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切莫“贪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