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李某与某人才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4日  阅读量:9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已依法履行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6年4月进入某人才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退休之日)。2020年2月,李某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李某被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某受伤后一直未上班。2020年12月24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决定该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至2021年1 月,公司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李某向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中心以李某于2020年12月24日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告知若李某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李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人才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法院裁判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人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已经履行了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按照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虽然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李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为由,已作出不予支付何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决定,但该决定亦载明若李某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劳动者一方,某人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某无法领取该笔费用并无过错。因此,李某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依据,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