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田某、傅某均系甲公司员工。2019年3月,田某上班时驾驶公司车辆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傅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傅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公司未为傅某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6月,人社部门认定傅某的上述伤亡为工伤(亡)。2019年9月,傅某亲属与田某、甲公司达成协议,由甲公司赔偿丧葬费41230.5元、死亡赔偿金47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3230.5元。后傅某亲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甲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基于交通事故赔偿傅某亲属,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傅某虽系被田某侵权所伤,但田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而傅某系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一款,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故甲公司应赔偿傅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因甲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基于侵权赔偿傅某亲属死亡赔偿金472000元,扣减已赔偿款外,另赔偿该傅某亲属313020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一是工伤保险关系。如用人单位因同一行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无疑是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立法本意看,当这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时,对于受害职工的损失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一款,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