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津贴不是可发可不发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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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安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3日  阅读量:7

案情

  2014年8月,卢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按计件发放相应工资。2019年4月-6月期间,公司应支付工资11605.7元,实际支付10168.4元,尚有1437.3元未发放。此外,公司自2016年起,就未再支付高温津贴。2019年7月,卢某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和EMS邮寄方式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因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要求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前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及高温津贴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支付,逾期则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审理

  该案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符合高温作业的应支付高温津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支付卢某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合计3万元。

意义

  高温津贴是为了保证高温条件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高温津贴是劳动者的法定待遇,不是用人单位自设的可发可不发的“福利”,高温劳动保护和高温津贴应该得到法律关怀和制度保障,发放高温津贴体现了企业对员工的人文关怀,对增强员工凝聚力有积极意义。

提示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公司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通过劳作获取报酬受法律保护,无故拖欠将承担法律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