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后用于支付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的,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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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渝中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2日  阅读量:24

案例索引

  (2022)渝0103民初23342号

裁判要旨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后用于支付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劳动者返还。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徐某某进入重庆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2010年9月起,重庆某公司为徐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2020年12月,重庆某公司向徐某某收取了六千余元,用于补缴2010年1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为五千余元。2021年8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徐某某为追讨自己为重庆某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公司返还其为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

裁判结果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徐某某与重庆某公司在2010年1月至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未为徐某某办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徐某某为补办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遂向公司支付了六千余元用于补缴,其中五千余元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后用于缴纳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劳动者返还。人民法院遂判决重庆某公司向徐某某返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