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必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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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眉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2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胡某以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主要有:胡某作为甲方,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眉山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上述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占股98%,胡某占股1%。该公司成立后,胡某按双方此前协定,作为该公司负责人,胡某的工资、社保均转由该公司发放、代缴。但胡某需向上述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管报告工作、其工资发放、费用报销均需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管审批,经审理认定胡某应当系与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遂判决:由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某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必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例中,虽然胡某担任的是眉山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日常工作、费用报销、工资发放等均受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安排,故认定胡某的用人单位实际上始终系眉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实践中,劳动者的职务、工作场所等仅为直观的外部表象,而用工主体的确定需要结合劳动者的管理者、工作内容归属业务指向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的相对方等要素进行认定。对用工主体的正确认定,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