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存在法定情形的,劳动者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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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湛江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2日  阅读量:4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陈某莹入职吴川某体育运动公园有限公司,从事财务有关职位,双方签订了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陈某莹向吴川某体育运动公园有限公司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吴川某体育运动公园有限公司不按国家规定时间安排劳动时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先后向仲裁机构和法院申请仲裁和起诉,要求支付未发放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因吴川某体育运动公园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陈某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判决支持陈某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以上情形的,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沟通或自行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方式,单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