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95后的余某是一名网络主播。2019年3月余某与汕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由该公司担任余某演艺独家经纪公司。根据协议,余某需在该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直播的地点、内容及时间不予固定;公司按月向余某支付主播发展和管理费用,并根据不同平台提成比例支付报酬。此外,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公司不予承担余某社会保险、福利和医疗保险等费用。2021年余某因与经纪公司产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认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可见余某在签订合同时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清晰的认知。其次,网络直播不属于经纪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余某对直播的地点、内容和时间享有自主安排权,其收入主要来源于直播打赏,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遂依法认定余某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敲重点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就业形态,衍生了新的用工关系。对于网络主播用工关系的认定,应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注重综合考虑当事人合意、主播的从业状况、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程度、主播收入分配方式等因素,正确厘定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本案裁判在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上,综合多方面要素进行全面考量,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对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