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增强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执法效能和执法水平,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一、主办监察员是指在劳动保障案件办理中,对调查处理全过程及办案质量承担第一责任的劳动保障监察员。
二、主办监察员职责:
(一)负责拟定某一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方案;
(二)负责调查取证和案件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指导其它协助办案人员;
(三)负责对主办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落实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处罚)的执行及违法整改情况的追踪。
三、主办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作风正派、秉公执法、责任心强、勤政廉洁;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练掌握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及监察业务;
(三)具有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四)专职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四、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在办理立案审批手续时,应当确定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并指定一名为主办监察员。
五、对一般违法案件,主办监察员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管负责人指定;对群体性突发事件引发的案件或者其它重大复杂的案件,主办监察员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指定。
六、有条件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设立办案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集体研究,明确各组主办监察员。
七、在专项执法检查中及日常巡视检查中,可以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或内设科室负责人口头指定主办监察员。
八、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制定主办监察员考核和奖惩办法,定期对主办监察员在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工作业绩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九、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主办监察员津贴制度。
十、因主办监察员的过错,造成错案或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主办监察员承担主要责任,并在一年内不得担任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主办监察员。
十一、主办监察员履行公务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在二年内不再指定其为主办监察员。
十二、本办法由江苏省劳动监察总队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