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忠诚义务,未经用人单位许可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或类似工作,这种竞业限制义务无须约定即视为存在。
简要案情
某碳素公司聘请邱某担任广东区域的销售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的所有产品在广东区域市场的销售推广工作,双方约定邱某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第三方尤其是同行的兼职销售工作。2021年8月邱某在深圳与他人合伙成立某电机公司。碳素公司知晓后以邱某合同存续期间与人开设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等为由,向邱某发送《员工除名通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碳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作为碳素公司派驻广东的销售经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深圳与他人合伙经营与碳素公司有竞争性的同类业务,其行为违背劳动者的基本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信任关系根本破裂,劳动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丧失。碳素公司为保护自己权益不被进一步侵害而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合法,且程序规范,无须支付赔偿金,据此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信、敬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诚信原则不仅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普遍适用于生活各个领域的指导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劳动者任职期间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是劳动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亦是劳动关系的附随、默示义务。这种竞业限制义务系劳动者理应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本案中,用人单位与邱某明确约定在职期间不得兼职,视为对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明确化。邱某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经营与碳素公司相竞争的同类产品,其行为违背了员工的忠实义务及基本的诚信原则,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劳动者诚信、敬业精神的弘扬,法院对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