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认定工伤后至伤残等级评定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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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北京三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0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6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张某为工伤。

  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7月3日向张某发出到岗通知书,要求张某补交病休证明并到岗上班。2020年7月21日,某餐饮公司向张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张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8月14日,张某被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其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餐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某餐饮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时对于张某因工负伤,且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尚未确定的事实是明确知情的,虽然张某最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其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某餐饮公司在其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停工留薪期亦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其返岗工作,并最终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某餐饮公司在2020年2月份就曾经提出过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承诺协助张某继续办理工伤的相关事宜。在此前提下,某餐饮公司再行推翻原通知内容发出要求张某到岗工作的通知,张某在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尚未确定的情況下,未到岗参加工作或提供病休说明亦符合常理,难以据此认定张某存在恶意旷工,故某餐饮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等。

典型意义

  切实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认真落实禁止歧视残疾人法律规定的具体表现。用人单位本身承担着吸纳就业的社会责任,应当对残疾劳动者有必要的包容,而非利用其优势地位挤压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空间。本案,法院认定在劳动者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尚末确定时,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有效降低了职业伤害对于劳动者的冲击,对于引导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工伤职工的劳动权利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