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将末能外出就业的成年村民统一安置服务于村公共事务,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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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村委会劳动争议案
来源:北京三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0日  阅读量:17

基本案情

  赵某系某村委会村民,201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安置村民就业协议书》,约定:某村委会对新参加劳动力的村民实行一次性安置,享受村社员的福利待遇。某村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被安置的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大队的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选择工种,如不服从视为自动放弃,大队不再作重新安排。某村委会安排到各组的人员年终报酬即第一年参加村里劳动的人员工资每月1500元,到年底根据工作表现情況适当给予补贴,第二年与劳动力同酬,福利待遇与所在组相同。

  2018年3月1日起,某村委会为赵某安排村内巡逻,并对赵某有考勤要求。某村委会对考勤解释称,劳动力上班方支付报酬,无其余规定。某村委会每月向赵某支付工资 3000元。后受疫情影响,某村委会不再安排赵某上班,但一直按月向赵某支付工资。2021年2月,赵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村委会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内容上看,《安置村民就业协议书》是某村委会对未能外出就业的成年村民实行一次性安置的就业约定文件,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确有不同,协议内容中也未体现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内容。从入职过程上看,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为双向选择过程,而本案中赵某并非受某村委会对外招聘到某村委会工作,而是某村委会为安置村内劳动力安排其工作,具有统一安排的特点,此过程有别于劳动招聘过程。从主体性质看,某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在赵某参与村内公共事务的过程中,虽然赵某在一定时间内需要打卡考勤,但此亦为某村委会组织村民管理村内公共事务、实行监督的职责所在。结合考虑疫情发生后,某村委会不再安排赵某上班的情形下仍一直按月向赵某支付款项等事实,依据在案证据不应认定赵某与某村委会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我国农民工群体庞大,该群体的就业状況关系整个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大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北京市发布《稳就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采取多渠道灵活就业、引导城市公共服务类岗位就业、开发公益性岗位就业、提供法律咨询援助等措施”是北京市近年来重要民生实事项目。本案比照劳动关系核心特征依法认定村委会与依政策统一安置的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切实减轻村委会用工负担,用司法裁判的示范效应为相关政策广泛深入施行扫清障碍,对帮助困难农民就业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