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职工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漳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0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起,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上班,从事楼房销售,某网络科技公司未为卢某某缴交社会保险。2020年6月7日,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售楼部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765.6元。2021年7月9日,县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某死亡视同工伤,用人单位为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已生效。

  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成立,投资人为李某一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2021年6月28日,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股东变更为李某和苏某2人,持股分别为85%、15%,其中李某已经实际缴了42.5万元的认缴资本。2022年1月26日,李某和苏某的股权比例登记为李某持股99%,苏某持股1%,其中李某已经实际缴了49.5万元的认缴资本。

  卢某某的近亲属卢某、黄某、曾某等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股东李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仲裁裁决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卢某、黄某、曾某等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卢某、黄某、曾某等不服,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售楼部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认定其死亡视同工伤。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卢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为卢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向卢某某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并未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任一人公司的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虽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将股东变更登记为李某与苏某二人,但不能免除李某作为卢某某工亡时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应对某网络科技公司本案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卢某、黄某、曾某等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应对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网络科技公司和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要求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工亡时,某网络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在卢某某工亡后,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二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以股权变更形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而且股东李某不能证明其在担任一人公司的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自己的财产,应对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网络科技公司股权变更后,公司的组织形式虽发生变更,但不能以此免除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股东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充分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