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公司前身是某保险公司。1992年6月3日,某保险公司聘请陈某某为保险站专职保险员,合同期限自1992年6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1993年11月2日,某保险公司成立某保险代理公司。1993年11月1日,某保险代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某保险代理公司招聘陈某某为合同制工人,工种为代理员,合同期限五年,自1993年11月1日至1998年10月31日止。2008年4月28日、2019年7月10日,陈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公司分别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系作为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获准的营业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保险公司根据陈某某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支付陈某某代理收费(佣金)、业务提成和业务活动奖励。合同还约定陈某某已知悉并了解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09年8月26日、2019年8月12日,公司分别向陈某某办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2021年12月21日,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公司自1993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等。仲裁不予受理,为此,陈某某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11月1日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某保险代理公司,即在1993年11月1日至1998年10月31日期间与陈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保险代理公司,且约定合同期满应终止执行。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有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4月28日、2019年7月10日,陈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公司分别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陈某某已知悉并了解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公司为确保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开展,对陈某某的培训与管理,并不能说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因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与保险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相较其他行业更为多元。具体到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往往很容易发生认识和处理上的混淆。虽然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经常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内容,保险公司也经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相关规定,保险代理人系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也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制度限制,且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例由南靖法院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