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未对离职证明的内容作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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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8日  阅读量:14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国民,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天洋城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3层301-330。

  法定代表人:杨宝祝,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国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得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国民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宋国民认为,此条法律规定的证明内容,是缺一不可且不可单方擅自增减的。派得伟业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在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影响宋国民后续平等就业的企图,对宋国民已造成确凿的利益损害,派得伟业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根据宋国民的请求搜集相关证据,未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深入、全面、公正的审查,造成宋国民败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宋国民提出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派得伟业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写有“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等内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存在劳动争议,故宋国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两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宋国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宋国民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8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