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贵州某公司施工承包了某市交通运输局高速公路工程,之后,贵州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施工,张某某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黄某某为其做工,工程完工后,刘某某因贵州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及时发放黄某某工资。因欠付工资问题,各方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铜仁市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 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贵州某公司将承包的高速公路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导致黄某某工资无法兑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由贵州某公司支付黄某某欠付工资。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在信息的获知上处于弱势地位,其不清楚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有无发包等情况,导致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时困难重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有效防止了一些企业滥用发包、分包的形式来逃避责任,对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况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使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有效的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