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岗位能否向用工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朱某某与某队劳动争议案
来源:铜仁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7日  阅读量:24

 基本案情

  朱某某被某县人民政府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在某队从事辅警工作。因朱某某在一次执勤执法行动过程中,发现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消除隐患,且未经请示擅自放行三辆重型超载货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纪律规定,经某县公安局交警队研究并作出对朱某某作辞退处理。双方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铜仁市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作为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被安置在某队从事辅警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朱某某从业的系公益性岗位,且某队系合法解除与朱某某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了朱某某要求某队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益性岗位是用于过渡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公益性岗位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于按照市场机制竞争选择、协商一致确定的劳动关系,它在本质上是一个临时性政府救济岗位,是通过市场竞争难以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就业途中的临时加油站和中转站,具有公益性、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公益性岗位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本身不产生经济效益;对于用人单位在政府鼓励下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如果让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会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