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时,如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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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安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7

案情回顾

  甲公司承包了一处水电安装工程,并将该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公司。廖某经乙公司工作人员招用为水电工,上班当天即在工地上受伤。廖某受伤当日,甲公司根据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乙公司与廖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廖某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之后,廖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廖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甲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部分的工伤保险责任。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应由乙公司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系按照人社部等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要求,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为劳务分包单位招用的水电工廖某购买项目工伤保险,故不能仅根据甲公司为廖某购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就认定甲公司与廖某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廖某系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部分的责任,遂判决乙公司向廖某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外的其他费用。

法官释法

  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临时务工人员,用工手续多不规范、风险极大。为了防范用工风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用人单位。同时,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规定,代缴相应的项目责任险,杜绝“未参保、先开工”甚至“只施工、不参保”现象。本案中,甲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承包方,为包括劳务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代缴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乙公司为廖某的用人单位。廖某在发生工伤的情况下,不仅能够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亦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在实务过程中,可能出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从而导致法律关系更为复杂。若建筑业农民工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录到项目工程务工时发生伤亡,受害人可以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