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能否认定加班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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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虹口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0年3月18日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3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岗位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某网络科技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凡需要加班的,应事先书面申请,经书面批准后方可加班,否则视为自愿延长劳动时间。2020年8月起,王某应公司要求每天9时至21时上班,每周工作五天,但公司未支付每天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2021年3月25日王某提出辞职后,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某网络科技公司抗辩称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但王某主张的加班期间均未提出加班申请,故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裁判结果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王某提交了其与领导、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考勤记录,网络科技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2020年8月起公司的确安排王某每天9时至21时上班。网络科技公司虽以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制度抗辩,但不影响“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这一事实的认定,故王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有序发展,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在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中规定若干劳动者需遵守的工作准则,无可厚非,但该规章制度应限制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用人单位不得借此规避本应承担的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权益。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加班,不履行相应加班审批手续,在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以规章制度规定加班审批制进行抗辩,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加班事实认定标准,纠正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