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8年6月1日入职潍坊某公司,2018年10月18日,潍坊某公司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3日,李某以潍坊某公司未及时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虽于2018年10月签订,但根据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于2018年6月即已经入职潍坊某公司,双方应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潍坊某公司未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某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劳动关系的确立并不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实际用工为前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否认双方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