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8月30日,某咨询公司与叶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叶某在总监岗位工作,基于岗位特殊性,双方还签订有《保密、知识产权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叶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负有主动保守保密信息的义务,不得为自己或其他企业拉拢公司的客户,如叶某违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责任。2020年3月1日,叶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案外人某文化传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公司的员工及客户信息“共享”该公司。2020年3月5日,叶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叶某将客户信息共享给竞争者,已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叶某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仲裁委未支持公司的申请请求。某咨询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有忠实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对其在职期间掌握的经营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不正当使用其知悉的用人单位的上述信息。虽然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也是不言自明,因此用人单位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也属于法律应有之意。在本案中,叶某当庭认可知晓其负有保密义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叶某在职期间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既是对双方合同义务的违反,也有违基本的职业道德,现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内容,要求叶某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收入水平、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综合予以酌定。最终判决叶某承担公司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职期间将公司的经营信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给他人使用,明显是一种背信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法律仅规定了离职的竞业限制,但是在职期间不做有损公司利益的事务,既是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敬业价值的要求,因此劳动者在职工期间也应遵守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也将要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