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明系唐某均之兄。从2021年6月底开始,唐某均为某仓储经营部卸货,双方通过某仓储经营部电话联系唐某均或者唐某均看到某仓储经营部有货就去的方式明确卸货业务。卸货一般需要一两个小时,按照货物物流费总额的4%计算下车费,由参与卸货的工人中的一人结算后再平分,一般当天平分。某仓储经营部不对唐某均进行考勤等管理,唐某均有拒绝卸货的权利。在为某仓储经营部卸货期间,唐某均自备三轮车,由自己联系需要送货的客户帮其送货,送货费由客户支付,某仓储经营部不支付送货费用。2021年8月3日,唐某均送货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后唐某明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唐某均生前与某仓储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某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均为某仓储经营部相对固定卸货,双方及时结算每次卸货报酬,具有建立长期相对固定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合意,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唐某均是否去卸货全凭自己安排,工作有较高的自由度和灵活性,且其有拒绝卸货的权利,并不需要向某仓储经营部请示。故唐某均并不接受某仓储经营部的管理,唐某均同某仓储经营部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的隶属性。唐某均为某仓储经营部不定期提供卸货劳务,某仓储经营部在每次卸货后支付劳务费,支付时间、金额、性质等均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的特征,故唐某均从某仓储经营部获得的报酬系劳务报酬,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报酬。故双方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劳动关系的认定,对在劳动关系日益紧张的当下引导劳动者合理维权,保护自身利益。尤其在常见的长期雇佣和承揽关系中,劳动者不能因工伤在赔偿上无责任划分进而都要求法院确认本为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的视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