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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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垫江县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廖某于2008年6月到某某汽车公司工作,某某汽车公司曾于2016年1月、2月向廖某的养老保险扣款账户转账支付了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某某汽车公司未为廖某缴纳过除养老保险费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15日,廖某向某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部分摘抄如下:“本人进某某汽车公司后,成为该公司正式员工,现就本人养老保险购买事宜作出如下承诺和要求:1.本人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就该按国家法律规定缴纳养老金,公司之前都已经把此款转入我的养老账户,现公司薪酬改革后的现金方式兑现在工资里,以后我的养老金的缴纳由我自己负责。2.本人做出承诺后,不得以公司未给本人缴纳养老金为由要求公司承担经济补偿。”后廖某继续在某某汽车公司上班,2020年12月20日,廖某向某某汽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廖某以某某汽车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无故克扣工资为由,通知某某汽车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1日,某某汽车公司收到廖某邮寄的前述通知书。后廖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某某汽车公司支付廖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84000元。

裁判结果

  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仅损害劳动者个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无效。廖某向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分析,双方规避法定义务的意图明显。因此,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仅损害劳动者个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无效。因此,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