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戴某入职某食品公司后,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2014年,某食品公司与戴某签订《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授予戴某限制性股票80000股,并约定若戴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需向某食品公司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2019年5月,某食品公司与戴某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后戴某入职其他调味公司并担任董事职务。某食品公司认为戴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戴某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并支付违约金。后仲裁委认定戴某违反竞业限制,需向某食品公司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和支付违约金。戴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禅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在某食品公司离职后即入职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调味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的约定,依法依约应返还相应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义务源于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义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及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具有积极意义。用人单位授予劳动者限制性股票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关系稳定和企业市场竞争。劳动者在获得相应收益对价的同时应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应注意避免入职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除应支付违约金之外应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