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入职某美容门诊部,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并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包含在杨某薪酬中,离职后不再另行发放。杨某离职后某美容门诊部一直未支付杨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杨某与某美容门诊部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问题产生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工资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无效,裁决某美容门诊部应向杨某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某美容门诊部不服仲裁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该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能就业或者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其性质、支付的法律依据等均与劳动报酬相异。该案中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杨某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某美容门诊部应向杨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能超过两年,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该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此操作方式目的系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