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没有拖欠工资主观恶意的不构成“被迫解除”事由,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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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佛山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15日  阅读量:35

案情简介

  某印刷厂2020年2月开工5天,刘某提供5天劳动,某印刷厂于2020年4月15日向刘某计发了2020年2月5天以及2020年3月的工资共计6235元。刘某认为某印刷厂未足额支付2月工资,于2021年5月8日以某印刷厂克扣及不足额发放其工资为由向某印刷厂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印刷厂向其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45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044元。仲裁委认定某印刷厂不构成故意拖欠工资,裁决某印刷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刘某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2020年2月刘某只工作了5天,某印刷厂于2020年4月15日向刘某计发了2020年2月5天以及2020年3月的工资共计6235元,刘某签署了工资单,至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前一直未就2020年2月的工资数额向某印刷厂提出过异议。且该2020年2月工资差额是双方对于2020年2月因停工期间是否应计发工资以及对计发标准存在理解不一而导致的差异,某印刷厂并无恶意拖欠刘某2020年2月工资的故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法院认定某印刷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惩治有悖诚实信用的行为。在确认是否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足额”、“未及时”及“主观恶意”的情形,如果是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恶意,只是因计算错误、对工资计算方法和计算基数理解不同等客观原因致工资发放不足额不及时,不宜认定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