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4月,何某至某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并向该公司缴纳营销员保证金500元。2011年8月,何某与该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2020年10月,何某离开公司。何某认为其在岗主要工作是销售支持,即管理和服务保险代理人,办公场所在公司,工作时间受公司控制。公司每月给付的工资包括固定工资和业绩考核,还享受职工福利,如降温费、取暖费、过节费等。公司还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其签订过一年保险代理合同,但一直未履行,双方一直是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从2008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何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合意情况来看,何某一直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曾自愿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 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再从何某具体工作情况看,何某举证的银行交易流水反映出保险公司是根据其销售情况按月支付佣金。何某的收入是根据销售业绩确定,不符合劳动报酬的特征。何某提交公司考勤记录及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罚通报,则源于公司对何某提供一定的工作便利同时进行的必要培训和管理,以规范保险业务员代理行为,保证保险代理业务有效开展,也符合《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应等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内部控制关系。何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特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用工较为灵活,形式复杂多样。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委托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相似,极易混淆。特别是近年来保险行业领域,由于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方式,与劳动关系相似,引发大量诸如本案的争议。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同于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必要的培训,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对保险代理人进行一定的管理,是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的需要,该管理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用工的管理。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根据其级别、以及不同级别代理人酬佣比例、销售业绩等确定,该收入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工资特征。因此,准确界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确定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才能依据正确的法律法规,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